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22號原告 徐溢芬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被告 徐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王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 其夫 即訴外人 柯丹 與被告多次 於渠 等兩人依序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住處、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或偶於新北市平溪區、新北市貢寮區、宜蘭縣有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然考量侵權行為次數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及被告應訴便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