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資源回收車回收資源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左右,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已呈酒醉狀態(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八一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資源回收小貨車,沿臺東縣○○鄉○○村○○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甲○○途經該路段與永嶺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陳清山 於同一時地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而來,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擅自橫越馬路到甲○○之快車道上。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清山,致其倒地而受有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及將傷者送醫救護,仍駕駛原車加速逃逸,陳清山之友人 陳文訊 當場目擊,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於瑞源國中附近將甲○○攔下。甲○○遂在陳文訊陪同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瑞源派出所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或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如果司機或隊員不在,才由伊暫代駕駛業務,平時都是協助清潔隊長辦理業務,如公文打字等。且伊當時知道有撞到人,發覺蠻嚴重的,也很緊張,就加速離開現場,要去瑞源報警,並非要逃逸,後來發現後面有機車跟著,就停在路邊等他,與他一起到瑞源派出所報案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賜明 、陳文訊於警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紀錄、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被害人當時係由對向橫越馬路而來,倘稍加留意,應可發現被害人動向,並採取適當措施。惟被告撞及被害人前並無煞車痕,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花鑑字第九一0六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清山確因本件車禍,出血性休克致死,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所服務之清潔隊中,三個清潔隊員有兩位是固定要
開車的,但如果有一個不在,伊就要負責開車,當天酒後駕車是開資源回收車等情。是開車為被告業務上之附隨義務,應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辯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撞傷被害人後加速離去,經證人陳文訊自後追趕始停車,一同至瑞源派出
所報案,且被告於被攔下前曾途經瑞豐派出所,亦無何減速或停車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倘被告當時離去現場係為前往警局報案,何以途經瑞豐派出所時不下車報警?且車禍肇事後,最重要者乃留在現場先行查看傷者之受傷情形並加以送醫救治,此為眾所週知,豈有先行離去報案之理。況被告肇事地點尚有一家由美小吃部,此經證人陳文訊、李賜明供陳在卷明,被告亦可就近或委請他人代為報案即可,豈須離開車禍現場報案。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加速離開現場之際,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辯稱離開現場是要去瑞源報警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害人擅自橫越馬路,進入快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文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