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號、第1218號、第1234號、第1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郭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蕭瑞友 、林 正國 、 楊芝郡 、吳 誌浩 、 吳政憲 、 黃彥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蔡昇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及扣案物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取之金額,其於警詢中供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依告訴人即證人蔡昇志於警詢時則證稱略以:被偷走2,000元左右,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次所竊取之金額為數量為2,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
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毀損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明,復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現金等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螺絲起子,固均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重型機車各1臺,雖亦均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希望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來處理,錢都已經花掉了,而且那個是伊拿來生活所需的錢,伊覺得追繳不合理,且現在的作業金已經提撥了百分之二十五給被害人,還要被追繳伊覺得伊被多扒了一層皮云云,經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復依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其犯罪所得已經花掉,且係供生活所需,追繳不合理云云,顯無足採;另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在監之作業金,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俟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之勞作金為沒收、追徵之執行,即為依本案判決宣示之沒收為執行,非另行追徵被告之勞作金,補償予被害人,被告認其被多扒了一層皮,容有誤會。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規定尚與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編│原起│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證據清單│主文││號│訴書││或│││││編號││告訴人│││├─┼──┼────────────────┼───┼─────────────┼─────────────┤│一│8│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黃彥霖│1.告訴人即證人黃彥霖於警詢│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翌日上午6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時之證述│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市○○區○○○街○○號前,以自備││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黃彥霖所有,││面報表│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機車1臺得手(已領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3│於107年10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楊芝郡│1.告訴人即證人楊芝郡、 吳誌 │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自││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楊進成 所有││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由楊芝郡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MP9-968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已領││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回)。││電腦輸入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4│於107年10月20日凌晨5時12分許,│ 吳誌浩 ││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由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誌浩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復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路7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未扣案)打開機台零錢箱之鎖頭,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得手。│││。│├─┼──┼────────────────┼───┼─────────────┼─────────────┤│四│6│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 鄧興華 │1.告訴人即證人吳政憲、被害│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人即證人鄧興華分別於警詢│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騎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時之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鄧興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MK-238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已領││3.採證照片│││││回)。││││├─┼──┼────────────────┼───┤├─────────────┤│五│7│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騎乘│吳政憲││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號前之騎樓,以自備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匙(未扣案)並以拉扯之方式,破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吳政憲置放在該騎樓之娃娃機臺零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箱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4,800元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手。│││價額。│├─┼──┼────────────────┼───┼─────────────┼─────────────┤│六│1│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4時14分許,│蕭瑞友│1.告訴人即證人蕭瑞友、 林正 │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以││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自備鑰匙(有扣案),竊取蕭瑞友所││2.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備鑰匙壹把沒收。││││重型機車1臺得手(已領回)。││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七│2│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4時15分許,│ 林正國 │4.贓物認領保管單│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由林││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正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桃鶯││6.採證照片│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路297號之婕娃淘寶樂園夾娃娃機店│││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有扣案),破壞│││││││店內夾娃娃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八│5│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蔡昇志│1.告訴人即證人蔡昇志於警詢│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重型機車,前往由蔡昇志所經營,址││2.採證照片│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設桃園市○○區○○路○○○巷○號││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