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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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宜
周美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婷宜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潘筱柔 ,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劃有「慢」字,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周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周美蓮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左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婷宜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潘筱柔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婷宜、周美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潘筱柔、被告兼告訴人黃婷宜、周美蓮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