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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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肖紅梅 被告 郭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第6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4,24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以微信暱稱「 劉佳成 」加入為伊之好友,並向伊佯稱可透過特殊管道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其中遭詐騙集團提領之金額為74萬4,246元,剩餘之25萬5,754元則因上開帳戶被凍結而追回,實際上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4萬4,246元。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4萬4,246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微信對話擷圖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及第67至123頁),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4萬4,246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