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惟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第3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惟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惟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關於告訴人 黃雅鈴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江惟瑾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經由臉書網站找工作社團而於不詳之公司找到工作,該公司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蔡 」之人(下稱小蔡)教導江惟瑾工作內容,小蔡對江惟瑾表示只要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或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交回,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至8萬5千元等語,江惟瑾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不詳之金融帳戶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與小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江惟瑾即依小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小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小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 張秝 釨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辦理貸款, 張秝釨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寄出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江惟瑾再依小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小蔡,再由小蔡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遣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張秝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惟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惟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告訴人等21人(下稱告訴人 陳睿忻 等21人)、告訴人張秝釨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39至67頁,告訴人陳睿忻等21人之證述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並有告訴人陳睿忻等21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被告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辦人 王雯峰高森浩王文菊 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19至23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25至26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張秝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蔡及所屬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
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實欄㈡詐得告訴人張秝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
5、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均是接連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要求匯款之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13、14),因與本件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 陳彥蓉賴郁仁 、黃雅鈴、 王堉虹張瑋珊 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3、14、9所示之告訴人相同,均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因本案詐騙集團於密集之時間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於該3次之犯罪分工除擔任車手外,尚擔任取簿手,惟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之被害事實均各為同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所犯罪數自各為一罪。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告訴人及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告訴人張秝釨均為不同之被害人,應認被告就上開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提領贓款之車手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告訴人張秝釨遭詐騙之帳戶數量,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除草工等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同或類似,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時間集中在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雖有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與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㈡詐騙告訴人張秝釨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取該等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㈡所示對告訴人張秝釨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士檢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2時2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領取內含王文菊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雅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黃雅玲 )佯稱略以,告訴 人雅鈴 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雅鈴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11分、12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28分、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為同一案件。
㈡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22人中之1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千雅、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陳睿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42分、19時2分匯入5999元、5萬399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0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見112偵9806卷第163至165頁)2.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同上卷第166頁)3.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同上卷第166頁)4.被告於112年1月3日20時25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112偵12448卷第33至35頁)5.被告於112年1月3日21時15至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112偵12448卷第37至38頁)6.被告於112年1月4日0時0分至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1000元。(112偵9806卷第167頁)7.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24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3萬5005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5至26頁)8.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54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3至24頁)9.被告於112年1月7日1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萬5000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7頁)10.被告於112年1月8日0時12分至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112偵9806卷第168至169頁)11.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9萬9000元。(同上卷第169至171頁)12.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1時02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112偵9806卷第172至174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63至64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花孟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刷卡金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月3日19時3分、5分、7分匯入10元、4萬9988元、2萬9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67至68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彭琍羚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9分匯入899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當日19時11分、12分匯入9989元、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71至74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王若瑄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分匯入2萬1098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79至80頁)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鄭翊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分、12分、40分匯入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9時20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83至84頁)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黃淑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5分匯入1萬9123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19時29分匯入2萬9132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89至91頁)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併辦意旨書)陳彥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5分、50分匯入4萬1123元、4萬9987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95至96頁)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2448卷第63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併辦意旨書)賴郁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6分、18分、23分、22時43分、46分、23時12分、27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7198元、9999元、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99至106頁)2.告訴人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2448卷第51頁)3.告訴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2448卷第51、54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7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黃雅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月7日18時28分、1月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6分、7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09至114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9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5574卷第17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莊千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43分匯入1萬2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19至123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徐靖玟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分、3分匯入4萬9987元、3萬912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於當日20時56分、59分匯入4萬9989元、3萬967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27至130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陳雨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6分、13分匯入4萬9986元、1萬1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35至138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即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併辦意旨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書)王堉虹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誠品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於當日18時7分、10分匯入4萬9989元、2萬9092元至右列中信銀行帳戶,於當日18時40分、42分、19時5分、18分匯入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4974元至右列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2年1月6日18時30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9000元。(見北檢112偵20149卷第15頁)2.被告於112年1月6日20時1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5000元。(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53頁反面)3.被告於112年1月6日22時42分至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4.被告於112年1月7日0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40元。5.被告於112年1月7日0時49分至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5至16頁)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2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即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併辦意旨書)張瑋珊於112年1月6日21時42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誠品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於1月7日0時12分匯入9萬9986元至右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月6日22時35分、38分、23時21分、1月7日0時6分匯入9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22至23反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9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30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213號追加起訴書) 黃麗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刷卡金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39分、41分、42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9時16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112偵11213卷第24至27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213卷第17至21頁)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213卷第43頁)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213卷第31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取簿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追加起訴書)王堉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錯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8時40分、42分、19時6分、18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4974元至右列郵局帳戶。王雯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6日11時3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左列郵局帳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1180卷第135至137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5至16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9頁)同附表一編號13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追加起訴書)張瑋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作業有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0時12分匯款9萬9986元至右列郵局帳戶。王雯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22至23反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9頁)同附表一編號143(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樓順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合作商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51分匯款4萬5123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高森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31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塔城門市領取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0644卷第81至88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29至31頁)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0644卷第129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 楊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20分、39分匯款2萬9989元、1萬9992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35至37頁)2.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0644卷第140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 詹博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發生爭議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51分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41至42頁)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0644卷第148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追加起訴書) 林郁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6時50分匯款1萬2123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張秝釨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6日11時30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1390卷第27至29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390卷第101至104頁)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390卷第99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追加起訴書) 徐懿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8時5分匯款9萬9912元至右列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張秝釨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390卷第111至113頁)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1390卷第118頁)3.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390卷第118頁)4.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390卷第131至132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黃雅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11分、12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至右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28分、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王文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7日12時2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領取左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8351卷第95至98頁)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09至114頁)2.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18351卷第13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9頁)同附表一編號99(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起訴書) 林晉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電腦後端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至右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王文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8351卷第74至75頁)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8351卷第83頁)3.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8351卷第82頁)4.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351卷第13頁)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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