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詹深泉 聲請人 郭月女 相對人 蕭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9,4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