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乾坤 相對人 陳重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護送相對人陳重威往屏安醫院會同本院行勘驗,並接受醫學鑑定。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旨在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即一旦受監護之宣告,縱已成年,亦不得自為法律行為,一切行為之法律效果悉歸無效,對受宣告人而言,屬影響權益義務重大事項。洵見,苟聲請人無得偕同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相對人亦拒不到場受訊問、勘驗,本院即無從進行該項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自亦不能形成確信,無從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既稱相對人即其子陳重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號)因左側大腦梗塞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尚有未足;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職權囑託屏安醫院對陳重威進行鑑定,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偕同陳重威前往該院進行鑑定,該函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偕同相對人陳重威進行鑑定,屏安醫院承辦人員亦稱:迄今均無法聯繫聲請人,故無從鑑定。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應將相對人陳重威送往屏安醫院會同本院人員行勘驗、鑑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