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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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許凱森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森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處罰,然法院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亦應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諸法院實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槍砲,合計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詐欺18次,合計判刑21年9月,定應執行1年5月,均為適法之裁判,顯見本件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限制累加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因年輕識淺而犯本案各罪,內心後悔自責,請撤銷原裁定,秉持上開各原則,重新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給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機會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3、4(2罪)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7年5月、5年10月,合計為13年3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