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上訴人 賴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公布、修正同上日期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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