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凱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分屬共同殺人未遂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26日至110年6月18日,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參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強制換頁==========受刑人許凱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02/26110/06/15至110/06/18109/07/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等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等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等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日期109/08/12111/03/08111/04/2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25111/04/12111/05/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22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96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8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強制換頁==========受刑人許凱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10/1月底至110/03/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2/10/31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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