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上訴人 潘祖均
王文星 鍾朝輝 葉志雄 李進福 王江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年資結清轉換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等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因勞工夜間有進餐需求,故從發放起源來看,係屬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惟修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期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上訴人既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名義發放,即難以前揭修法逕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第2條已約明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短少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㈠被上訴人現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
轉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給付名稱,究以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從而,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分,即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屬無據。
3.上訴人固抗辯:夜點費發放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原係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以及勉勵輪班制度,期間歷經數次調整,調幅不固定,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純屬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抗辯:依9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修法,係為避免雇主將具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而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名義發放,即難逕以前揭修法逕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本院卷第17頁)云云。經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4年
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以觀,足徵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而本院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如前所述,自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至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39、141、143、145、147、149頁),已約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短少金額(見本院卷第18頁)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同時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同上原審卷頁次),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又系爭給與項目表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6.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前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
之2、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悅璇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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