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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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聲請人 蔣綺 相對人 陳宜君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宜君、陳維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1所示請求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宜君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6所示請求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宜君、陳維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陳宜君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6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1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9年5月25日60,000元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CH680685002109年6月5日30,000元109年7月4日109年7月4日CH0000000003109年11月30日2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CH0000000004109年12月2日20,000元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CH0000000005110年1月13日80,000元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2日CH0000000006110年4月14日25,000元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3日TH65625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