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德貴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相對人 曾櫻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491
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3日將上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提出給付而為清償,至於利息債權部分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並無給付義務,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繼續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本院斟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而聲請人業於105年5月3日清償100萬元,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約為111,674元(計算式: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638,137元,638,137元×5%×3.5年=11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111,674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