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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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啓 成、 劉啓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26,87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並提出單據為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啓成 、劉啓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啓成、劉啓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劉文明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啓成、劉啓惠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劉文明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945元,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670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考│├─┼──┼──────┼─────────┼───────┤│本│一│裁判費│15,751│聲請人預繳│││││││││├──────┼─────────┼───────┤│訴││地政鑑測規費│8,320│聲請人預繳││││(記帳日期:││││││102年11月28││││部││日)│││││├──────┼─────────┼───────┤│││地政鑑測規費│1,820│聲請人預繳││分││(記帳日期:││││││103年6月5日)││││├──┼──────┼─────────┼───────┤││二│裁判費│30,458│相對人預繳,此││││││部分包含反訴裁││││││判費│├─┼──┼──────┼─────────┼───────┤│反│一│裁判費│12,880│相對人預繳││訴││││││部│├──────┼─────────┼───────┤│分││裁判費│1,000│參加人 黃金枝 預││││││繳│├─┴──┴──────┴─────────┴───────┤│兩造應分擔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訴部分:││㈠第一審本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12,946元││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啓成、劉啓││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劉文明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故聲請人未上訴而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946元【計算式為:(15,751+8,320+1,820元)×1/2││=12,946元】││㈡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共24,613元。││⑴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12,945元││【計算式:(15,751+8,320+1,820)-12,946=12,945元】││⑵第二審:11,668元││【計算式:30,458×743,245/1,940,238=11,668元】││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聲請人劉文明負擔,共31,670元。││⑴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880+30,458×1,196,993/1,940,238=31,670││⑵第一審反訴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為反訴被告參加人所繳納││,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件之訴訟費用:12,945元││四、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之訴訟費用:31,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