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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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炏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炏明知其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且不具有檢修電話之能力,竟因貪圖私利而萌生偽冒中華電信員工身分為客戶辦理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以詐取費用之惡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促銷電話長途控制器,使如附表「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誤信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裝機,並交付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廖炏。 嗣林 沈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沈雲彭秀梅陳黃 對、 張寶日 、、 曾蔡謹孫壬寅 、陳 張嬌 怨、 張楊珠賴仙梅彭新元 、於警詢、偵訊、證人 亞蒂曾溪全 於警詢、證人 劉玉美 於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
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電話長途控制器明細、TX-915A使用說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2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3年某月9時左右」所為,然依被告提出與被害人曾蔡謹書立之和解書發生情形欄所示,「於103年1月初左右,甲方(廖炏)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至乙方(曾蔡謹)宅,地點在:南投縣漁池鄉○○村○○巷0號,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
1只向被害人詐騙新臺幣1,800元在案。」,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頁),而被害人曾蔡謹係經通知後於103年6月16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製作筆錄,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附表編號5之時間係「103年1月初某日9時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受詐欺當時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人」,且被告係以中華電信員工為幌,誘使被害人等同意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並收取費用,應有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尚與刑法第341條規定之消極行為有間,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上開10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後,被害人林沈雲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經員警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到案說明而破獲,嗣被告之個人照片遭報紙登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者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該分局再次通知被告於103年
7月11日到案說明,被告於103年7月11日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件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出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犯罪地點拍照查證,並供明確實之處所及如附表編號6至10取得之財物,此有被告103年5月21日、10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1月5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年9月24日15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嗣經警於104年10月8日拘提被告到案,有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拘票、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逃匿,堪認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前開自首要件規定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起意偽冒中華電信員工,以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為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者,致其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者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得金額完竣,有和解書10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50頁至第58頁),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8、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5至7、9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者│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詐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林沈雲│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林沈雲詐稱:伊是│7,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3月5│集集鎮│中華電信員工,前來收取裝設電話節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日11時│富山里│器安裝費用云云,致林沈雲陷於錯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大坪巷│於廖炏未安裝任何物品,即交付7,900││仟元折算壹日。│││││15號│元予廖炏。│││├──┼───┼───┼───┼─────────────────┼─────┼─────────┤│2│彭秀梅│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彭秀梅詐稱:伊是│4,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3月14│水里鄉│電信公司員工,每戶均要安裝1個講話││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日11時│上安村│比較大聲、較沒雜音之控制器云云,致││,如易服勞役,以新││││14分許│水信路│彭秀梅陷於錯誤,於廖炏在左列地點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段17│電話機旁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號│4,900元予廖炏。│││├──┼───┼───┼───┼─────────────────┼─────┼─────────┤│3│ 陳黃對 │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陳黃對詐稱:伊是│7,0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4月17│水里鄉│電信局員工,即日起每戶均要安裝1個││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日某時│玉峰村│機盒,電話費比較省,如果不裝,會遭││仟元,如易服勞役,││││許│永樂巷│人撥打至大陸,電話費會很多云云,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9號│陳黃對陷於錯誤,應允之,雙方合意以││壹日。││││││1個7,000元之價格讓售,陳黃對並於││││││││廖炏在左列地點之電話線路上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000元予廖炏。│││├──┼───┼───┼───┼─────────────────┼─────┼─────────┤│4│張寶日│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張寶日詐稱:伊是│7,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4月28│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察看張寶日住處市內││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日9時│共和村│電話有無損壞,於電話機旁安裝1個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五馬巷│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至國外,如果不││仟元折算壹日。│││││61號│裝,會遭人偷打,安裝後會給收據1張││││││││,半年後可申請退費云云,致張寶日陷││││││││於錯誤,於廖炏在左列地點之電話機旁││││││││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元││││││││予廖炏。│││├──┼───┼───┼───┼─────────────────┼─────┼─────────┤│5│曾蔡謹│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間見曾蔡謹獨自坐在左列│1,8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1月初│魚池鄉│地點外面涼亭上,向曾蔡謹詐稱:要修││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某日9│東池村│理曾蔡謹家中電話,使電話聲變大云云││仟元,如易服勞役,││││時許│秀水巷│,即逕進入左列地點內修理,致曾蔡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號│陷於錯誤,廖炏實際雖未修理,亦未裝││壹日。││││││設任何東西,仍交付1,800元予廖炏。│││├──┼───┼───┼───┼─────────────────┼─────┼─────────┤│6│孫壬寅│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孫壬寅詐稱:安裝│6,0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4月某│信義鄉│1個盒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每戶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日│自強村│有安裝云云,致孫壬寅陷於錯誤,於廖││仟元,如易服勞役,│││││陽和巷│炏在電話旁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4之1│付6,000元予廖炏。││壹日。│││││號││││├──┼───┼───┼───┼─────────────────┼─────┼─────────┤│7│ 陳張嬌 │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 陳張嬌怨 詐稱:伊│6,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怨│1月某│信義鄉│是電信公司員工,在電話旁安裝1個盒││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日某時│愛國村│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每戶均有安裝││仟元,如易服勞役,││││許│順平巷│,且電話費以後只要底價,半年後會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號│安裝費用返還云云,致陳張嬌怨陷於錯││壹日。││││││誤,於廖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6,900元予廖炏。│││├──┼───┼───┼───┼─────────────────┼─────┼─────────┤│8│張楊珠│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藉詞欲修理 張楊珠住 │7,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4月22│魚池鄉│處內電視機後,向張楊珠詐稱:在電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日10時│東光村│旁安裝1個機盒,可以看電視,打電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0分許│水尾巷│不用錢云云,致張楊珠陷於錯誤,於廖││仟元折算壹日。│││││29號│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元予廖炏。│││├──┼───┼───┼───┼─────────────────┼─────┼─────────┤│9│賴仙梅│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賴仙梅詐稱:伊是│4,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6月初│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安裝1個盒子,可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某日10│共和村│止電話遭盜打長途電話,聲音比較大聲││,如易服勞役,以新││││時許│金井巷│,每戶均有安裝云云,致賴仙梅陷於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號│誤,於廖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4,900元予廖炏。│││├──┼───┼───┼───┼─────────────────┼─────┼─────────┤│10│彭新元│103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彭新元詐稱:伊是│7,900元│廖炏犯詐欺取財罪,││││3、4│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察看彭新元住處市內││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月間某│五城村│電話有無損壞,全部費用共需7,9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0時│五城巷│云云,致彭新元陷於錯誤,於廖炏裝妥││仟元折算壹日。││││許│46之8│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元予廖│││││││號│炏。│││├──┼───┴───┴───┴─────────────────┼─────┴─────────┤│合計││6萬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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