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黃雅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2萬9,783元(含本金12萬1,83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688元、已結算之手續費161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㈡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6萬5,143元(含本金44萬3,88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9,69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萬470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12萬1,834元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244萬3,881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