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陳渝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293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9,724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5萬9,72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4月20日之利息2萬2,569元,及上開本金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共計58萬2,293元本息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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