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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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