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家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亮程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陳家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銘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由王亮程所騎乘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所駕車輛撞擊到機車後方,王亮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王亮程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亮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家銘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亮程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同上│││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4│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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