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上訴人 蔡玉梅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玉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交付賄賂部分,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固以二人間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惟僅須行賄者交付賄賂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即成立交付賄賂罪,不以收受賄賂者明白表示承諾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付賄賂予 劉秀玲 (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及劉秀玲受上訴人之託交付賄賂予 孫金福 、 陳建雄 、 張少懷 、 林美芬 、 陳藝 等有投票權人時,收受賄賂之人均承諾會投票支持 蘇明輝 (即上訴人之夫,登記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之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依憑共同正犯劉秀玲及證人孫金福、陳建雄、張少懷、林美芬、陳藝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上訴意旨雖以前述收受賄賂者之相關筆錄內,均未見渠等承諾將投票予蘇明輝之陳述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然劉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用衛生紙包好二包東西,說一包給我,另一包要我轉交給孫金福(等人),我知道她(上訴人)是要幫她先生蘇明輝行賄,要我們投票給蘇明輝等語;又稱:我跟孫金福、陳建雄、陳藝、張少懷及林美芬等人說,是蘇明輝議員的太太(上訴人)叫我轉交的,孫金福、陳建雄、陳藝、林美芬拿到後說謝謝;「(這些人收到妳轉交的錢都沒有問什麼?)沒有,大家都心知肚明,這是用來拜託支持投票給蘇明輝的意思」各等語(見偵卷第六九、七十頁)。對照孫金福稱:(劉秀玲)向我表示這次議員選舉,要我投票給蘇明輝,塞給我以衛生紙包覆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就離開我家;陳建雄稱:劉秀玲拿白色紙包的東西放在我手上說是蘇議員要給你的,有告知我這是蘇議員給你的賄款;陳藝稱:她(劉秀玲)只說這次選舉希望我能支持「什麼輝的」,因為我聽不清楚,就敷衍她說會啦、會啦;張少懷稱:她(劉秀玲)拿給我二千元時說這是蘇明輝的,我自己想是要我支持蘇明輝並把票投給他;林美芬稱:劉秀玲拿用橡皮筋綁好的紙捲給我,說是蘇明輝議員的太太蔡玉梅拿給她的,要她轉交給我,要我投票給蘇明輝,我想應該是錢,我直接放入口袋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九
九、一○四、一○九、一一四、一二七頁),並無不符。亦即交付金錢者,意在求得收受者投票支持蘇明輝;收受者亦已認識交付者之目的而予收受,雙方對立之意思合致,極為明確。不因收受者未明白承諾或另有敷衍之詞,而影響其認定。原判決認前述收受金錢之人均承諾投票支持蘇明輝等語,僅係行文時稍欠精確,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而與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又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蘇明輝不知情下,為期蘇明輝順利當選而行賄劉秀玲,並轉請劉秀玲行賄孫金福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案犯罪居主導地位,相較於劉秀玲,情節較重,已不能指為違誤。原判決併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上訴人反其道而行,本不宜寬恕,然念其並無前科,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尚知改過,並斟酌行賄之金額為每票二千元,行賄之對象計六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詳敘不應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情形,上訴意旨以劉秀玲除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之罪外,另犯刑法投票收賄罪,原判決卻諭知較輕之刑,且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適用裁量權法則不當,有違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又以案由相同而情節較重之他案判決仍獲邀緩刑寬典為由,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核均係就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使蘇明輝當選之單一犯意,在密集時間、空間對劉秀玲等六人行賄,其數行為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數罪,應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所為之認定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賄劉秀玲部分係基於單獨犯意,未經原判決於主文內為諭知云云。惟若如上訴意旨之主張,上訴人應論以二罪,顯對上訴人不利,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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