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上訴人 蕭惠義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原判決正本誤繕為「毒偵字」)第八二七二、八七三二號、毒偵字第一六三七、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惠義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致重傷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強盜致重傷罪、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致重傷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 何玟 葶證稱:「……從整個對談中,我聽不出來蕭惠義有要搶我們東西的意思」等語及 傅萬得 證稱:當上訴人用刀架住伊時,沒有說錢拿出來、上訴人拿刀出來,到伊下車之間,並未要求伊交出任何財物、上訴人僅對伊說「東西留著」,但沒有講錢,「東西」應該是指安非他命,並無以暴力脅迫要求伊將所謂毒品留下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傅萬得或何玟葶之財物。至於事後取得傅萬得車上所遺留何玟葶之皮包內安非他命二、三小包,並非上訴人傷害傅萬得或妨害彼自由時之目的及本意。原判決對此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記載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取走該二、三包安非他命之原因,逕論上訴人以強盜致重傷罪,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既採信何玟葶、傅萬得所證述:上訴人除穿T恤、牛仔褲外,並未攜帶其他東西上車之情;且扣案之西瓜刀長近五十公分、並無刀鞘包覆,則如此鋒利之刀械,上訴人如何攜帶於身上?又縱認何玟葶證稱:彼於案發前一星期,曾換汽車沙發,於清理座椅時亦未發現有刀子等語為真;然彼於案發前一週就汽車情狀之見聞,並不足以證明一週後該汽車內之真實狀況。原判決憑以認定西瓜刀係上訴人所攜帶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傅萬得對於案發時,駕車載何玟葶至嘉義縣朴子市之緣由、當天是否與上訴人約好交易毒品、案發前,是否已認識上訴人以及被害經過之陳述,凡涉及彼自身利益者多避重就輕,至於被害情節則誇大不實、與卷證不符,確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以彼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㈣本件經第一審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傅萬得所受之傷勢係右手第三、四、五指外傷併第三、四指屈指肌腱斷裂、第五指不完全截肢,手指僵硬,需持續復健及開刀手術放鬆;至原審再向該醫院函詢,仍據覆稱:傅萬得目前呈現右手第三、四、五指嚴重攣縮,肌腱沾黏,拇指無法屈曲,可能需多次肌腱重建,疤痕放鬆手術等語。則依原審調查證據而得以認定之事實,傅萬得之右手所受傷害,仍需肌腱重建、疤痕放鬆手術及持續復健;縱部分手指機能目前尚無法完全回復,惟經過相當之診治,尚不能遽謂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原判決誤認傅萬得係受重傷,論上訴人以強盜致重傷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審雖曾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傅萬得右手之受傷情形,然傅萬得之右手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情事,仍未臻明瞭。傅萬得所受傷害如經過相當之診治後,是否僅減衰其效用?抑或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尚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率認已達重傷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傅萬得、何玟葶及證人 周宏政 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傳電信用戶資料、嘉義長庚醫院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及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扣案之西瓜刀尺寸: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二十八點三公分、寬四點三公分)及扣案之西瓜刀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持扣案之西瓜刀強盜傅萬得之汽車、何玟葶之皮包(皮包內有二、三包不詳藥物)及強盜過程中,上訴人持西瓜刀朝向傅萬得脖子處,經傅萬得徒手抓住該刀刀刃,上訴人猶揮動該刀,造成傅萬得之右手第三、四、五指嚴重攣縮,肌腱沾黏,拇指無法屈曲,雖施以疤痕放鬆手術,但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致喪失拇指指骨間關節屈曲,第三、四、五指屈曲、伸指之功能而達重傷程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攜帶西瓜刀強盜及致傅萬得受重傷等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之理由,逐一論敘指駁;另敘明證人何玟葶雖未證述彼有目擊上訴人持西瓜刀傷及傅萬得等語,以及證人周宏政證稱:彼未見到上訴人攜帶西瓜刀等語,如何均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三頁理由欄貳之一㈡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傅萬得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萬得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始由周宏政駕車載其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線仁和段附近之台糖加油站前與傅萬得見面,並坐上傅萬得所駕而搭載何玟葶之汽車後座洽談交易事宜;且於傅萬得因不滿上訴人未依約拿出金錢,反欲索討毒品,而命上訴人下車時,上訴人始起意強盜而取出西瓜刀對傅萬得施暴致傅萬得右手受重傷,並喝令何玟葶下車且將皮包留下,復持該刀砍傷傅萬得,終至傅萬得因傷重棄車逃離,上訴人即取得該車及皮包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足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出自強盜之意而坐上傅萬得之汽車。又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刀刃之長度,業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分別為十一、二十八點三公分,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該刀插於腰際,將上衣外露已足以遮掩,並無違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或論理法則。矧上訴人既已持扣案之西瓜刀作為強盜之工具,則該刀縱非上訴人隨身所攜帶,仍無礙於其係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傅萬得於案發時,駕車載何玟葶至嘉義縣朴子市之緣由、是否已與上訴人約好交易毒品事宜及之前是否認識上訴人等各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原判決未就傅萬得之相關陳述為論敘,亦不得認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上訴意旨㈠至㈢,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基於該五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規定,係以「毀敗」為詞,與該項第六款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僅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即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與重傷之法定刑度輕重懸殊,倘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因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以期公允。而依卷內資料,傅萬得之右手受傷情形,迭經嘉義長庚醫院依診治結果函覆第一審及原審,終稱:「 傅君 (即傅萬得)目前(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呈現右手第三、四、五指嚴重攣縮,肌腱沾黏,拇指無法屈曲,其可能需多次肌腱重建,疤痕放鬆手術,但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該君目前喪失拇指指骨間關節屈曲,第三、四、五指屈曲、伸指之功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判決以傅萬得之右手有四指已喪失屈曲、伸指功能,係嚴重減損該肢機能,因認已達重傷程度;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無非依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何玟葶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三二頁)。原審認上訴人強盜致重傷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㈤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致重傷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強盜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得上訴之強盜致重傷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強盜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普通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普通傷害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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