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34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881號│字第8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496號│514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10日│110年03月0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496號│514號│││├────┼──────────┼──────────┼──────────┤││判決│110年04月09日│110年04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