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凌宗 相對人蔡凌宗債務人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09年12月26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以自己為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惟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本即無嚴格要求必須存在對立當事人。且前開不動產係經債務人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同一人,但其抵押權並不此消滅,則聲請人以蔡凌宗為形式上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其當事人之對立性並無欠缺。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登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2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登記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美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清償日期並已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霧峰區│霧峰│霧峰│21-37│26,623.00│10000分之5│├─┼───┼────┼───┼───┼────────┼──────┼──────┤│2│臺中│霧峰區│霧峰│霧峰│372│1,091.00│10000分之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283│臺中市霧峰區霧│集合住宅、鋼筋混│6層:20.70│陽台:3.24│││││峰段霧峰小段│凝土造、7層│合計:20.70││全部││││21-37地號│││││││├───────┤│││││││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1號7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霧峰段霧峰小段3552建號,3,20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