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
黃雅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曉慧配偶 翁啟民 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致,已造成近期生活極大不便視力模糊,更曾因視力模糊不慎跌倒而受傷,醫院認為有急迫性而建議立即手術,並要求必須有親屬陪同及簽手術同意書。翁啟民在印尼又無其他親屬可陪同手術,因此亟需被告返回印尼陪同及簽具手術同意書;又民國110年5月12日起為印尼開齋節,被告家之幫傭將放假返鄉過年,翁啟民於此期間將無人照顧;再者,被告持印尼護照申請臺灣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最常只可停留6個月,屆滿前被告必須返回印尼重新申請簽證,否則造成被告非法滯留臺灣;被告家人均在臺灣,被告在臺灣有房屋及固定住所,此次甘冒染疫風險而搭機返臺,足見被告應訊、處理本案之誠心及決心。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為此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返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利刑事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7日繫屬本院,因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
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341號發佈通緝後,其於109年12月24日因入境而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上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觀諸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涉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美金87萬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佐以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又持印尼護照入境我國,足見其於境外生活之能力及可能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遑論聲請人持印尼護照入境,其家庭及主要財產俱在國外,更有逃亡之動機,且聲請人提出之手術建議書,並無聲請人必須立即返家照顧之論述,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亦得以通訊軟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被告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境內處理上開事宜,並非具絕對不可替代性。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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