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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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95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坤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嗣警 循線查得楊坤霖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而對其執行通訊監察,於偵辦期間復查知楊坤霖遭另案通緝,警員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逮捕其,並依法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警員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9頁),本院另審酌: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4月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
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05593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參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備註欄),有該實驗室10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該醫院108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
2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0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6分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573號)、(108年度毒保字第103號)、(108年度安保字第22
8號)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一卷第53至68頁、第95頁;偵一卷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第2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偵卷偵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背面;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卷),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7710446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49至156頁;警一卷第159至169頁、第99至104頁;偵一卷第263至266頁、第151至155頁、第105至107頁、第307至308頁;警三卷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人為各次毒品交易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一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177至17
9頁;警三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945號)、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78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36號、2887號、第3149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參見警一卷第197頁;偵一卷第295至302頁、第335頁;警三卷第249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9
1頁)及上開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2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03月11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573號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賣海洛因的成本是一錢一
萬8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0頁),則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以3000元代價販賣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 瑞泰 ,顯然可淨賺750元。因此,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陳:我在本案中販賣安非他命的部分沒有賺錢,因為那時漲價很貴,淨價每次拿都不一樣,每次都一直漲。我會販賣給 王清福 和 洪麗 真,是因為他們會幫我調貨,我也會幫他們調貨。他們幫我調安非他命,我再賣給別人,就只有賺自己吃的。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清福部分,我是先拿回來,就有賺一些自己吃的。至於販賣安非他命給 洪麗真 部分,我沒有從中賺一些安非他命來施用,我純粹幫她調貨,(問:你的意思是洪麗真的部分,如果她之前幫你拿的時候,你再拿給別人的時候,你多少也有賺一些自己吸食的?)是。(問:只是這次洪麗真向你調貨的時候你沒有賺她錢?)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0至121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亦有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考。準此,被告透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福之行為,以從中取得部分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部份,雖僅係純粹幫洪麗真調貨,惟被告係因考量其和洪麗真間會互相調貨,以此互助方式維持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不會短缺,進而從中取得下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利益,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雖陳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建州 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局回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V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g使用者名稱為「李建州」之男子,偵辦人員據其供述內容查證,偵知涉案嫌疑人為 林啟生 。案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管轄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惟執行監察期間, 林嫌 另因槍砲通緝案件及涉嫌毒品等案遭警方緝獲。後借訊林啟生詢問,林啟生表示他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反而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有該局108年8月2日刑偵八(一)字第1083706617號函暨附件、本院108年8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準此,警員顯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本案中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等節,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3次,惟交易對象實質上僅有 鍾瑞泰 1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均僅為3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傷害、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是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弟弟、妹妹,我父親39年次的,因昏倒在住院,我剛入監的時候,他剛開完刀,我家人說因為跌倒又開刀一次,有請看護照顧等生活情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2月3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僅鍾瑞泰、王清福、洪麗真3人,犯罪手法類似,且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價金合計為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合計為115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係供
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行動電話及上開二門號SIM卡依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備註欄),並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
案中持之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
九、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本案中持之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復審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㈤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並
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參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備註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楊坤霖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坤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摻雜於玻璃球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均沒收銷燬之。│││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2分許,因│楊坤霖犯販賣第一級毒│││鍾瑞泰撥打楊坤霖持有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49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坤霖購買第一│拾月。│││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楊坤霖即基於意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0時22分許,│、門號0000000│││在高雄市○○區○○○路步兵軍官學校│九四九號SIM卡壹枚及│││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8│十一、十三、十五所示│││錢)予鍾瑞泰。鍾瑞泰並交付該次價金│之物均沒收。│││予楊坤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於108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至47分期│楊坤霖犯販賣第一級毒│││間,因鍾瑞泰撥打楊坤霖持有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坤霖購│拾月。│││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楊坤霖即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位│、門號0000000│││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二七三號SIM卡壹枚及│││租屋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1小包(重量約1/8錢)予鍾瑞泰。鍾│十一、十三、十五所示│││瑞泰並交付該次價金予楊坤霖。│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於108年2月3日上午1時29分許,因│楊坤霖犯販賣第一級毒│││鍾瑞泰撥打楊坤霖持有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73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坤霖購買第一│拾月。│││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楊坤霖即基於意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於同日上午1時4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門號0000000○○○區○○路某加油站旁處,以3000元之代│二七三號SIM卡壹枚及│││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8錢│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予鍾瑞泰。鍾瑞泰並交付該次價金予│十一、十三、十五所示│││楊坤霖。│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楊坤霖犯販賣第二級毒│││王清福撥打楊坤霖持有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9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坤霖購買第二│拾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坤霖即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門號0000000│││在其上開租屋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九四九號SIM卡壹枚及│││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清福。王清福並交付該次價金予楊坤霖│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至7時│楊坤霖犯販賣第二級毒│││28分期間,因洪麗真陸續撥打楊坤霖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拾壹月。│││向楊坤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事宜,楊坤霖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門號0000000│││下午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長庚醫院往│九四九號SIM卡壹枚及│││仁武方向之路旁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十一、十三、十五所示│││錢)予洪麗真。洪麗真並交付該次價金│之物均沒收。│││予楊坤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9時25至翌日即│楊坤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7期間許,因洪麗│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真陸續撥打楊坤霖持有之門號00000000│拾壹月。│││49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坤霖購買第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坤霖即基│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門號0000000│││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7│九四九號SIM卡壹枚及│││分許,在高雄市長庚醫院往仁武方向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路旁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十一、十三、十五所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予洪麗│之物均沒收。│││真。洪麗真並交付該次價金予楊坤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白色結晶│壹包│1.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9.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732公克,檢驗後│││││淨重1.715公克(參見本院卷第│││││35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二│白色結晶│壹包│1.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公克(參見本院卷第│││││35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三│白色粉末│貳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編號1,2)││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參見偵一卷│││││第379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四│白色粉末│參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編號3至5)││室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參見偵一卷第379頁│││││)。│││││2.與本案無涉。││││││├───┼──────────┼───┼────────────────┤│五│米白色粉末│壹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編號6)││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55.10%,純質│││││淨重0.94公克(參見偵一卷第379│││││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六│米黃色粉末│參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編號7至9)││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參見偵一卷│││││第379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七│碎塊狀檢品│壹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編號10)││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參見偵一卷第379頁)│││││。│││││2.楊坤霖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八│毒品器具(研磨機)│壹個│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之工具。│├───┼──────────┼───┼────────────────┤│九│玻璃罐│壹個│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之工具。│├───┼──────────┼───┼────────────────┤│十│毒品殘渣袋│拾壹個│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工具。││││││├───┼──────────┼───┼────────────────┤│十一│空夾鏈袋│壹包│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之工具。│├───┼──────────┼───┼────────────────┤│十二│毒品器具(鏟管)│壹支│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工具。│├───┼──────────┼───┼────────────────┤│十三│電子磅秤│壹台│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之工具。│├───┼──────────┼───┼────────────────┤│十四│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工具。│├───┼──────────┼───┼────────────────┤│十五│毒品器具(自製壓模模│捌個│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具)││示犯行之工具。│├───┼──────────┼───┼────────────────┤│十六│毒品器具(活動虎鉗)│壹個│與本案無涉。││││││├───┼──────────┼───┼────────────────┤│十七│新臺幣│14000│1千元11張,5百元6張。與本案無││││元│涉。││││││├───┼──────────┼───┼────────────────┤│十八│TaiwanMobile白色手│壹支│與本案無涉。│││機(無門號,IMEI:32│││││0000000000000)││││││││├───┼──────────┼───┼────────────────┤│十九│Infocus金白色手機│手機壹│供楊坤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門號0000000000、│支(內│示犯行之工具。│││0000000000,IMEI:│含左列││││000000000000000)│二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