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上開罪名。且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供出毒品來源,以避免毒品擴散而危害國民健康。該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屬於「分則」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為此,聲請意旨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逕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屬聲請人所犯之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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