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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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偉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君偉前曾⑴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確定;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⑴、⑶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就⑴至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於97年4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興大學活動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由未上鎖之活動中心大門進入(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因辦公室大門上鎖無法開啟,竟徒手用力拉扯2樓及3樓辦公室門扇上鎖之鎖頭,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鬆脫後隨即開啟該門扇,入內竊取學校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角政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統一集團禮券3,000元、好樂迪KTV禮券2,000元、面額50元之摩斯禮券20張、 林順康 所有之現金32,000元、 黃淑珠 所有之敦煌書局禮券200元、非常棧餐券1,200元、中興大學停車券5張及 蕙蓀 住宿券6,000元等。嗣經工讀生 黃偉誠 察覺辦公室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現場指紋並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君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 人角政治 、林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79頁),且有證人蕭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宗第27、79頁),復有證人黃偉誠、黃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2835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732號偵查卷宗第26至4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宗第37至6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君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君偉係徒手用力拉扯2樓及3樓辦公室門扇上鎖之鎖頭,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鬆脫後隨即開啟該門扇,業據被告黃君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背面頁),並有證人黃偉誠於警詢中證稱:
現場清點損失時,發現門鎖被破壞二處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宗第24背面頁),且有照片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宗第38頁),其所破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扇之門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君偉前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核被告黃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併此敘明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屢次進入校園行竊,危害校園安全,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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