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晉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3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4226號、第4227號、第4228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原處分均撤銷後,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第10號、第11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晉聲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欄所載地點(下稱本件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分別以附表舉發違規行為欄所載之事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分別有附表裁罰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處分欄所載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每天開車至石牌上班,並非超車族,且不知有於路上超速之情形,其未收到通知或警告即遭連續開出罰單,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晉聲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駕駛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段,經舉發單位警員分別以附表舉發違規行為欄之事由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分別有附表裁罰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份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裁罰處分欄所示之裁罰等情,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3紙(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26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採證照片共3張(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卷第11至16頁)及拍攝本件路段採證照片之固定式測速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於99年12月20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
0年12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JOGC0000000號【車道
1】、JOGC0000000號【車道2】)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所為如附表裁罰違規事實欄所載各次違規事實均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非超車族,且不知其有超速行為云云為辯,然所為辯解經核皆無礙於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概不足採。
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另以:未收到通知、警告即遭連續開罰云云置辯,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超速行駛之各次違規行為,雖均發生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載之同一處所,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為
100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並非同日或密接時間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故本案員警依前開規定分別填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如附表舉發違規行為欄所載之各次違規事實,其舉發交通違規之作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超速之違規態樣往往在轉瞬間即發生,倘令舉發員警均須對於違規駕駛人提出通知或警告後方能舉發,除無法令依據外,亦可想見不但舉發員警事實上難以執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更能因而脫免處罰,如此將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產生嚴重危害,其理至明。是異議人指摘員警未通知、警告即連續開單云云,經核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自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裁罰處分欄所載,於法俱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編│裁決書日│舉發通│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行為│裁罰違規事實│裁罰處分││號│期及字號│知單號││││││├─┼────┼───┼────┼────┼──────┼──────┼────┤│1│100年11│北警交│100年10│新北市板│限速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罰鍰新台│││月28日,│字第CG│月10日7│橋區環河│經測速時速75│車速度,超過│幣1,400│││ 板監 裁字│866420│時24分│路2078號│公里、超過21│規定之最高時│元,並依│││第裁41-C│4號││燈桿前「│公里(20公里│速20公里以上│同條例第│││G0000000│││臺64線江│以上未滿40公│未滿40公里│63條第1│││號│││子翠匝道│里)││項(裁決││││││口」(往│││書漏載第││││││華江橋)│││1款)違││││││處│││規點數1│││││││││點│├─┼────┼───┼────┼────┼──────┼──────┼────┤│2│100年11│北警交│100年10│同上│限速50公里、│同上│同上│││月28日,│字第CG│月11日6││經測速時速79│││││板監裁字│866422│時54分││公里、超過21│││││第裁41-C│6號│││公里(20公里│││││G0000000││││以上未滿40公│││││號││││里)│││├─┼────┼───┼────┼────┼──────┼──────┼────┤│3│100年11│北警交│100年10│同上│限速50公里、│同上│同上│││月28日,│字第CG│月14日6││經測速時速71│││││板監裁字│866424│時41分││公里、超過21│││││第裁41-C│7號│││公里(20公里│││││G0000000││││以上未滿40公│││││號││││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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