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12號原告 葉政賢 法定代理人 葉國強 被告 何哲昇 兼訴訟代理人 劉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有上訴權」,此亦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相偕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便利商店消費。被告劉光鋒因細故與店員即原告在店內倉庫發生口角,被告劉光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毆打原告,在旁之被告何哲昇見狀,亦基於與被告劉光鋒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瘀傷、頸部、前胸、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犯行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嗣經 被告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1,100元,並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前開刑事傷害等案件,係於104年
8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而被告等係在104年10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等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含本院於同日蓋印之收狀戳)在卷足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卷第13頁)。
惟原告係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等提起上訴前之10
4年10月13日方才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宗第1頁)。是其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併可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附民字第18號判例)。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仍無從補正,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件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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