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件」。
(二)增列證據:
1.被告羅振榮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2.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50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9年9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94100371號書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63-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雖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然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形,且本案係被告因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違犯,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為下述:⑴測驗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中下程度,對照教育與職業背景,確實有適應不良的狀況。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較高的被動攻擊與自貶的性格傾向。也與個案過去生活型態相符。研判個案慣用飲酒的因應方式逃避壓力,也於飲酒後容易有失控的情形發生。依測驗的結果看來,個案除壓力因應模式不佳的不利因素影響外,不排除個案確實有因酒後衝動控制不佳,容易與他人起衝突,卻又缺乏病識感(從個案表示轄區警員多次勸他勿再飲酒可推知)有關。⑵精神科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⑶鑑定結果及建議: 羅員 雖因酗酒以及過去吸食安非他命,導致遺存有幻聽症狀,因而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但其幻聽多半發生於夜間,且羅員自陳此症狀於案發當日白天並未發作,當日與人衝突,並非因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羅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犯案過程,既非因精神疾患所致,則未符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相關規定(訴字卷第73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伊有神經病後來送到神經病院治療,伊平常也不會惹事生非等語,惟其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陳案發當天喝了酒之後出了差錯,脾氣大變得暴躁,案發當日上午並未受到幻聽干擾,上開鑑定報告允為可信。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被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精神疾患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53-55頁),現在幫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還好,沒有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