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陳俊男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7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7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