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廖宗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李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7,110元(計算式:面積10,168.68㎡×公告現值220元/㎡=2,237,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就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占用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