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始得依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聲請之「受刑人林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內,受刑人係於「我不要定刑」之欄位下簽名,有上開表格存卷為憑。則依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