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王金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王金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王金選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北向車道86.5公里處與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47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下,即貿然右轉前開471巷口行駛。適有 丁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台19道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張王金選貿然右轉而撞及丁小惠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及膝蓋、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小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張王金選於肇事後,本可預見上開機車受此撞擊,駕駛人應有可能受有傷害且可得而知,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丁小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丁小惠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丁小惠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王金選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比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至16、19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於10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均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