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罪刑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被告陳明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5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數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㈣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街吃晚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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