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聲請人 王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國勝吳巧玲吳國鴻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許可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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