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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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街○○號2、3樓」、第15行至18行關於「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賭資13萬7100元、撲克牌2副、帳冊25張、點鈔機1台、莊家鈕1個、價值38萬200元籌碼1堆、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鏡頭4支、無線電3台、籌碼2盒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13萬7100元、撲克牌2副、帳冊25張、點鈔機1台、莊家鈕1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鏡頭4支、無線電3台、籌碼2盒(含價值38萬200元之籌碼《內含價值1萬4900元之抽頭金》及帳房籌碼各1盒)等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證人 紀智遠 、 徐羽婕 、 魏銘男 、 陳昱 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並擔任該賭場之負責人抽頭牟利,其動機非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僅2天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抽頭金1萬49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31,100元及6,000元,分別係證人即賭客 孫國隆 及 周胤忠 所有,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撲克牌│2副││├─┼──────┼───────┼───────┤│2│帳冊│25張││├─┼──────┼───────┼───────┤│3│點鈔機│1臺││├─┼──────┼───────┼───────┤│4│莊家鈕│1個││├─┼──────┼───────┼───────┤│5│計時器│1個││├─┼──────┼───────┼───────┤│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螢幕│1臺││├─┼──────┼───────┼───────┤│8│鏡頭│4支││├─┼──────┼───────┼───────┤│9│無線電│3臺││├─┼──────┼───────┼───────┤│10│籌碼│2盒│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頁│││││至138頁】所示│││││之總價值新臺幣│││││38萬200元籌碼│││││及帳房籌碼各1│││││盒)│└─┴──────┴───────┴───────┘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林佑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聰、紀智遠(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由紀智遠提供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用以共同經營「德州撲克牌」玩法之職業賭場,並各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徐羽婕、魏銘男、陳昱(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在上址擔任發牌、現場服務及記帳人員,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籌碼為賭具,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由擔任荷官之徐羽婕發牌予賭客各2張底牌,賭客以底牌與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牌面最大者贏得各賭客檯面上之下注籌碼,並由徐羽婕向贏家抽取百分之5抽頭金後交給陳昱記帳,魏銘男則負責打掃與提供賭客餐點、飲料、香菸、檳榔予現場賭客,賭客可持籌碼兌換回等值現金。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林佑聰等5人及賭客 丁慶樺 、 周胤志 、孫國隆、 許文男 等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900元、賭資13萬7100元、撲克牌2副、帳冊25張、點鈔機1台、莊家鈕1個、價值38萬200元籌碼1堆、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鏡頭4支、無線電3台、籌碼2盒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紀智遠、徐羽婕、魏銘男、陳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現場賭客丁慶樺、周胤志、孫國隆、許文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緝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紀智遠、徐羽婕、魏銘男、陳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