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乃被告嗣竟屢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原告消費款100,015元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轉催呆戶應收利息查詢表、被告持卡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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