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結婚,惟婚後被告好吃懶做,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經常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93年3月26日,被告又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腕瘀腫、左手指、左臉頰瘀青等傷害,被告並威脅原告如果不繳房租,就要繼續打她,致其心生恐懼,於94年4月逃離家中,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敢回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持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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