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路62之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6月,於民國9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4年8月13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2之3號2樓因細故與同居女友乙○○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皮鞋並以鞋底毆打乙○○,造成乙○○右前臂3乘3公分、左前臂2乘4公分、右大腿外側5乘3公分2處、右小退內側8乘12公分及左臀部10乘12公分之淤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資對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