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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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係大陸地區人民 林義 ,係以探親為由獲准來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義,在苗栗縣後龍鎮臺灣高鐵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作。嗣於96年8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藝術家社區旁查獲林義係居留逾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坦承僱用林義之行為。
(二)證人林義於警詢中時之證述。
(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人士案件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林義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義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之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甲○○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長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為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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