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拾玖張、帳單拾張、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一段關於被告張榮青之前科補充記載為:「張榮青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6566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牟不法利益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59張、帳單10張、帳冊1本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