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15日13時45分許,與友人 林佳玟 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趣味一下火鍋店」用餐。於同日14時30分許,乙○○攜同妻子 張雅晴 與女兒黃0菲亦前往上開火鍋店,並坐在丙○○、林佳玟隔壁桌用餐。席間,因為丙○○與林佳玟談話音量過大,經張雅晴出言勸止,丙○○與林佳玟向張雅晴表示歉意後,乙○○仍口氣不佳稱:「我們都和你們叫了這麼多次『喂』,你們都沒聽到嗎?」,丙○○因此回應:「這裡是公共場所,我們就不能聊天嗎?」,雙方因而爆發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對丙○○罵稱:「三八」乙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羞辱丙○○;丙○○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回罵乙○○「賤人」乙語羞辱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嗣經乙○○、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林佳玟、張雅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用餐,因丙○○講話音量太大,遭乙○○制止,雙方因而發生不愉快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乙○○賤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40歲了,當時伊沒有罵丙○○三八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罵乙○○「賤人」乙語,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再觀之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其中對話:被告丙○○陳稱:「問題是我那兩個字完全不是對著他講,我是跟我的朋友呢,然後低頭呢,賤人,而且他罵我三八‧‧‧」、「我是因為聽到你罵我三八,我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當時被告丙○○係與乙○○發生口角,益徵被告丙○○辱罵「賤人」之對象乃係指告訴人乙○○無誤。據上,被告丙○○空言否認有罵「賤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丙○○「三八」乙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乙○○確實有罵我三八、聲音不像女生,他也承認他有說我的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當時講這兩句話時,我們兩人是站著吵架,坐下來的時候他說『三八』,至於說聲音不像女生,則是我們站著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佳玟於警詢中證稱:「那位先生就和丙○○吵起來了,我還有聽到那位先生罵丙○○是三八」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乙○○很生氣的坐下來,並罵丙○○三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相符,足認尚非無稽,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與證人林佳玟係串通誣告云云,惟就此部分並無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乙○○與丙○○、林佳玟先前並不相識,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因此細故,而甘冒刑責故意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證人張雅晴、林佳玟均證述:被告丙○○、乙○○當天確有吵架乙情,衡之當時雙方發生口角、不愉快情狀下,被告乙○○一時氣憤,因而語出三八乙語,或有可能,並未顯悖離常情。復參以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局時丙○○有說乙○○罵我三八,我為何不能罵他賤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佐以上述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丙○○確實於警局中陳稱:「問題是我那兩個字完全不是對著他講,我是跟我的朋友呢,然後低頭呢,賤人,而且他罵我三八‧‧‧」、「我是因為聽到你罵我三八,我才‧‧」等語,足認丙○○早於警局中即指訴被告乙○○有辱罵「三八」乙語,且觀之被告丙○○上開話語,明顯可見被告丙○○是急於向警員解釋,才未經思慮脫口而出,以致說出上開對其本身不利之言語,衡之常情,被告丙○○當時既係未經仔細衡量利害得失,脫口說出,自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否則,其焉有可能故為對其本身不利之陳述,準此,足認被告丙○○之指訴,尚堪採信。
㈢、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審究「三八」、「賤人」之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而被告丙○○、乙○○2人,如前所述,當時雙方正處於發生口角之情境,尚難謂其等主觀上無侮辱對方之犯意,是以,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至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沒有罵對方三八云云;證人林佳玟亦證述:丙○○沒有罵對方賤人云云,參諸證人張雅晴為被告乙○○之配偶;證人林佳玟為被告丙○○之朋友,考量渠等與被告2人間之個人情誼關係,難免有刻意維護之情,是就此部分,本院認與前揭手機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乙○○欲聲請傳喚其女兒黃0菲為證,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乙○○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2人不知謹慎言行,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詞相互在公共場所侮辱對方,造成對方身心之受創,尚不足取,再衡量本件係因被告丙○○講話聲音過大而引發爭執,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丙○○罵稱:「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乙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羞辱丙○○。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認為名譽已受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
㈢、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當時有說丙○○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乙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丙○○的聲音非常沙啞、大聲,伊認為聽起來不像女生的聲音,伊只是在陳述事實,並沒有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乙語,乃一中性之陳述用語,雖告訴人丙○○主觀上認為這句話對其造成心靈之傷害,然從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上,一個人之聲音像男生或像女生,對於其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及地位,並不足以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在此文化多元之社會環境下,客觀上一般人亦不致於認為女生聲音低沈、沙啞,即具有貶抑、羞辱之意思,是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其主觀上表達個人之意見及質疑用語,客觀上既不足以達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名譽之評價,尚難遽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辱罵「三八」乙語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