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雄泰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雄泰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德山街1巷之三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陳OO,沿德山街
1巷往民族一路180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黃OO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經黃OO報案後,由警方依現場遺留被告機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OO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人車倒地,係黃OO與其友人陳OO將伊扶起,伊有詢問對方是否有受傷,並在現場交談約5分鐘後才離開,伊當時不知道黃OO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害人黃OO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黃
OO並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黃OO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進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事
故當時,伊用腳撐住機車,故伊車子沒有倒地,因為被告的機車有倒地,所以伊與友人陳OO過去扶被告起來,問被告受傷的情況,伊有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有問被告是否等救護車過來,被告說不用,說是擔心伊與陳OO回家太晚,當時被告有問伊與陳OO有無受傷,陳OO回說沒有怎樣,伊當時沒有回答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左腳有拉傷,後來在救護車快到的時候,被告就騎車走了。伊當下以為伊左腳只是拉傷,走路沒有一跛一跛的,外觀看不出來有受傷,表現很正常。伊是有跟陳OO說伊腳有拉傷,但伊不知道陳OO有沒有跟被告說。伊直到隔天覺得傷口很痛才去義大大昌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OO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黃OO的機車未倒地,黃OO當下有告訴伊說腳有受傷,因為被告的機車倒地,且被告躺在地上,感覺比較嚴重,所以伊便與黃OO走過去扶被告起來,關心被告的傷勢,黃OO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問我們有沒有事,伊回答沒事。伊沒有看到黃OO走路一跛一跛的,黃OO沒有跟被告說腳有受傷,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黃OO受傷的情況。被告有說時間太晚了,叫我們趕快回去,後來在救護車快到的時候,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與黃OO發生碰撞後,黃OO當下雖察覺左腳有受傷情形,並告知在場友人陳OO,然黃OO與陳OO於被告詢問其等傷勢時,均未告知關於黃OO左腳受傷乙事,反而多係在關心傷勢較為嚴重之被告,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黃OO有受傷,且事發當時黃OO人車均未倒地,亦能下車查看被告受傷情況,足認黃OO當時行動並未明顯異狀。其次,觀諸車禍發生後,黃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未倒地,僅左側車頭有毀損痕跡,其他車體部位均為完整狀態;且事故發生當時,黃OO除左腳踝扭傷外,身體無其他部位受傷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12頁),是黃OO之車輛既未倒地或嚴重毀損,且受傷之部位為腳部,並無流血情況,是依其撞擊後之情形及受傷情況,自難強求當時受傷較重而躺坐地上之被告,主觀上對於黃OO受傷乙事有何預見可能。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害人黃OO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黃OO有受傷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黃OO受傷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既無從認識,依前揭說明,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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