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榮基
陳郭水美 相對人 許恩榮 原名: 許正 .相對人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榮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郭水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2、3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2、302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