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倛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11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倛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辯稱帳戶係應友人要求才開立,事後又被友人得知密碼、偷走提款卡云云等情節,試圖脫免刑責,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經歷豐富之成年人,當明瞭其出借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被告供稱係因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之成年友人對其很好,「柳丁」開口要求其提供帳戶,做為轉入錢財之用,其就提供等語,對於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漠不關心。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表明了解自己行為失當。被告交付1本帳戶,被用於詐騙1名被害人 蔡金蓮 ,被害人共轉入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然被告供稱其因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該15萬元亦由取得其帳戶之人領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尚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以務農、送菜為業,收入不穩定,其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其與母親工作所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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