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 朱琮典
高郁傑 黃信賓 被告 陳永城
李海民 陳民富 李秀貞 陳明隆 王美華 李樹華 張熒祝 邱月嬌 李志強 李萬喜 李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68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提起抗告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49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抗告卷宗附卷可憑。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