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952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67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多筆,並於民國97年5月8日簽發本票4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詎屆清償期仍未獲全數清償,迄今尚欠1,104,671元,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表示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
向原告借貸52萬元後,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又於97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欲辦理貸款以清償上開52萬元借款,惟須支付手續費15萬元云云,使原告於翌日交付現金15萬元。被告再於同年4月15日及28日,分別表示另須20萬元及30萬元之存款證明以供徵信用,俟銀行核貸後會悉數返還云云,使原告再次於同年4月16日及29日,又分別交付20萬元及30萬元。惟被告實未持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係將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另供清償所欠之賭債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40、4982號刑事判決1份及本票4紙為證(均為影本)被告上開行為,復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⑵、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2萬元未償,繼又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陸續向原告借得1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核屬金錢之消費借貸性質無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4,671元,及自98年9月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