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炳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至訴之聲明第六項求為命被告不得以不正方法或司法黃牛關說本案部分,核屬不行為請求權,其目的乃在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方法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及認定,使其得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告因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同於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即無庸另計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